上虞区户外运动协会·漂流蜗牛社蜗牛议事厅七嘴八舌议朝事 → 对社会团体法人的基本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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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对社会团体法人的基本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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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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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帖心情 Post By:2006/11/27 12:48:35

以下是引用恩雅在2006-11-26 20:13:37的发言:

追风的个人理解是不全面的。

首先呢,社会团体法人同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公司企业法人一样都要为作出的决定做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并不是因为性质是非营利性的就可以免责的。比如发生类似南宁事件的,同样也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其次,从成立社会团体的出发点来说,是为了避免发生类似的事件,维护行业秩序,规范组织行为,加强团体自律,拓展业务联系等。所以说现在如果要成立一个户外相关的社会团体,不妨将重点放在普及户外知识,增强会员户外生存能力,更好保障会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成立相关的救援队伍。这是我个人的建议。

另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虽然都是非营利组织,但性质上还是有区别的。从蜗牛社目前的情况看,申请社会团体比较合适。


顶顶顶!!!特别是户外纪律性!!!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11-27 12:50:50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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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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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帖心情 Post By:2006/11/27 12:49:02

以下是引用恩雅在2006-11-27 11:27:40的发言:

写了一大篇,结果提示出错了,郁闷。 简单的概括一下

1、任何人或组织都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一旦有事件发生,即使可以免受法律责任,道德和良心的的谴责也会给我们带来很大的压力。所以老祖宗提醒我们要三思而行,表面上看起来与户外活动的特点相矛盾的。

23、希望法律专家能够帮助解答。我个人的理解是先追究相关责任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然后才是赔偿什么的。不知道理解对否。

4、我请教了旅游协会,他们的建议是要求会员参保,有专门的意外险。8月份的时候我外出找的是绍兴的一家保险公司,费用稍高一点。如果在大城市,可选的余地更大。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来说,只要户外活动存在,户外保险的品种肯定会越来越多。也希望有熟悉保险业务的朋友热心解答。

目前,对旅游的保险品种还是有的

但是对纯户外的驴行,保险公司基本上是拒绝投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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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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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帖心情 Post By:2006/11/27 15:01:35

南宁事件之我见:

就南宁事件来分析,一、行为上具有违法性(即收取费用没有标准,故法律上把其推定为营利为目的,而该发起人又不具备收费的资质,行为的违法性法院予以确认),二、本次行为的防范意识不强,疏忽大意,没有制定相应的预案以及防范措施(主观上有过错),那么主客观上的错误以及事件发生的原因与结果之间有着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导致了判决的结果的发生(即:法院以过错责任来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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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错误了,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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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帖心情 Post By:2006/11/27 15:20:43

法律上对社会团体的定义

一、社会团体的性质:

1、《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第四条 第二款规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此条明确了社会团体的性质:非营利性组织

 2第十条 第六款规定 社会团体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此条第六款对社会团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作出了定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停止侵害;
  () 排除妨碍;
  () 消除危险;
  () 返还财产;
  () 恢复原状;
  () 修理、重作、更换;
  () 赔偿损失;
  () 支付违约金;
  ()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上述责任的承担从法理上讲称为过错责任承担;俗称侵权行为责任

2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此条责任的承担为法理上称为的无过错责任;俗称公平原则----以人为本的精神

三、社会团体法人中出现事故如何赔偿以及免责的问题:

1、以社会团体的名义参加保险;

2、每次活动有景点的都必须按正常规定购买门票以及保险等,用来分担赔偿责任

3、应制订应急预案,每次活动做到无过错并出台临时预案,加以实施

4、活动声名必须具备,此活动声名实际上就是该次活动的“宪法”,不遵守者或违反活动要求者,社团免责,由自己来承担法律责任,也是用此来证明社会团体的无过错行为;

5、上述内容还不足以免除社会团体的责任时应以社会团体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民事权利与民事行为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注销)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关于成立后发起人以及负责人应承担的责任

详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章 罚则

在此献丑了,若有不妥请直言探讨!

相关法律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图片点击可在新窗口打开查看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图片点击可在新窗口打开查看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办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图片点击可在新窗口打开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图片点击可在新窗口打开查看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图片点击可在新窗口打开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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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帖心情 Post By:2006/11/28 11:12:03

大伟说得比较具体,站在社团的角度看问题就是说:

    1、社会团体组织活动要考虑周全、规范操作,做到“无过错”,那么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2、经济上的风险,最终还是要走“投保意外险”的途径,把社团和成员的风险降到最低;

    同时我觉得大家也应当站在一个普通活动成员的角度看分析一下,以后凡报名参加活动,自己应当遵守哪些规则,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如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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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帖心情 Post By:2006/11/28 21:46:39

以下是引用大伟在2006-11-27 15:01:35的发言:

南宁事件之我见:

就南宁事件来分析,一、行为上具有违法性(即收取费用没有标准,故法律上把其推定为营利为目的,而该发起人又不具备收费的资质,行为的违法性法院予以确认),二、本次行为的防范意识不强,疏忽大意,没有制定相应的预案以及防范措施(主观上有过错),那么主客观上的错误以及事件发生的原因与结果之间有着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导致了判决的结果的发生(即:法院以过错责任来加以认定)


      

   看来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三要素都齐了,“损害事实”毫无疑问了,“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该可以肯定,但是第一个要件,即“行为上的违法性”是否成立,我个人觉得值得商榷,也值得我们思考(声明:以下观点纯属就事论事):

    首先,为什么值得商榷,我想绝大部分驴友都会有同感:在实行AA制的情况下,由某个人代收后统收统付,事后多还少补,支出账目一般都经过协商并且有据可查,这样的一种建立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代收代付是不是一种“收费行为”?并且这一行为是不是营利?都值得法官进一步推敲,法院判决书上正是基于组织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营利性质”,才判定其“行为违法”,而这一点恰恰是重要的一点,它是构成侵权行为的三要件之一,假如这一点不成立,那么最后活动组织者仍需承担民事责任,但责任轻重应该会有所不同。我想或许作为辩方律师,要使得法院不予采信该观点,还是有文章可做的。

    其次,构成组织者败诉的主要原因,应该是判决书上写的“其行为已具备疏忽大意、疏于防范、未尽职责的重大过失,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因此他必须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假使组织者做到了“无过错”,那么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轻重又该是另一个样子了。

    基于以上2点,值得思考的是:

    1、在社团成立前,活动的费用以及公共基金如何收取、如何

       使用、如何结算?

    2、成立社团以后,安全防范工作和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如何决

       策、如何部署、如何实施?

    3、对活动的领队究竟应该符合那些要求、扮演的是什么角色、

       承担着哪些责任?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11-28 22:09:51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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